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孟杰 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孟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
10日以29,0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請人於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有限,且同時須扶養三名子女,實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領有糖尿病重大傷病卡,身體狀況難以另外兼差增加收入,故確有債務難以清償之情,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
信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還款29,049元,分120期,年利率0%,惟聲請人於96年8月27日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2)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經中信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3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協議書暨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通知函、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 吳新蒂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吳新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 陳碧雲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陳碧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碧雲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聲請人胞妹 謝孟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謝孟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謝孟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長女 謝咏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謝咏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謝咏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長子謝○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謝○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還款(清償)證明、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險費收據(送金單)、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天然氣費通知單、手機費通知單、國民年金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子女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悟饕池上飯包民生社區店從事外送飯包及擔任廚房助手一職,每月收入29,000元,均以現金領取一節,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3頁)在卷可稽。觀諸卷內現有書證,聲請人並無陳報相關工作或薪資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則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悟饕池上飯包民生社區店負責人 吳洪彩雲 ,知悉聲請人現確實尚在該店任職,且每月薪水均以現金領取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37頁)存卷可佐。
復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函覆聲請人並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6頁),是關於聲請人上開所陳,堪信屬實,本院爰酌以2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5,7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135元、子女扶養費共7,500元、母親扶養費4,400元、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雜支1,500元,共計27,43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頁)附卷可查。關於子女扶養費共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4,400元部分,參諸聲請人長子謝○勝現尚未成年,須仰賴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聲請人長女謝咏螢雖已成年,然其現仍在學中,無工作能力,亦須仰賴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有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1頁、第48頁、第79頁、第116頁)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母親陳碧雲係00年0月生,現年82餘歲,早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當屬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者,觀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年度為15,500元),聲請人提列7,500元及4,4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及母親扶養費,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是此二部分之支出,本院判斷應非無稽,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提列之房租、膳食費、手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雜支,已據其提出大部分證明文件或單據加以釋明,此外,參以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核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本院認為尚屬有理,並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7,435元(計算式:房租5,7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135元+子女扶養費共7,500元+母親扶養費4,400元+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雜支1,500元=27,435元)。
㈢從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金額約2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之生活費用27,435元後,每月剩餘1,565元,堪認其現無法清償與中信銀行上揭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超過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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