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8號聲請人丁○○○
1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票號:TS355704)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記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或付款地,茲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然其發票地係在南投縣,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