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
訴訟代理人  李美靜
被   告  王胤喬 (即 林信一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林信一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肆
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林信一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信一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
3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治療,詎料就醫所生醫療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437元未結清即過世,迭經催繳
亦未經清償。又訴外人林信一已於93年12月3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437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於93年12月份已知悉其父親即訴外人林信
一過世之情,然伊並未與訴外人林信一同住,也不知悉訴外
人林信一有債務,伊近期已經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聲報拋棄
繼承事宜,伊不願意繳納系爭醫療費用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積欠醫療費用及被告為訴外人林信一
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欠款單6紙
、訴外人林信一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訴外人林信一繼
承系統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93年12
份已知悉訴外人林信一死亡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未與訴外
人林信一同住,對訴外人林信一是否負債等財務狀況也不瞭
解等語,經核訴外人林信一與配偶 王惠妹 業已於88年8月24
日離婚,被告與母王惠妹共同居住一節,有被告及訴外人林
信一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佐,而社會上父未將其有無負
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子女之情形極為常見,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被告因繼承訴外人林信一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被告以因繼承訴外人林信一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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