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陳天皓 即 陳振邦
陳彧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天皓即陳振邦及被告陳彧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0
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陳天皓即陳振邦及被告陳彧弘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