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玉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玉嬌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9日,以95年度六交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
度偵字第1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5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起,在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民益4分13電桿旁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行車不穩,
不慎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魏玉嬌送往醫
院救治,並於同日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1.4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玉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就醫證明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前案紀錄,且其中一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仍未因前
案而有所警惕,再犯本案,且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時,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44MG
/L,遠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其在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騎車上路,除危及自
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
惟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目前無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