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奭營造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股東兼經理,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連續僱用不知情之 陳火土 ,至福建省金門縣○○鄉○○段第二九九、二九九之四、三三八地號之公有土地上,盜採公有砂石面積三千九百四十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得手後運到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作為該碼頭工程填土之用,嚴重破壞該國土,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認於上開時日,委託陳火土開挖金門縣○○鄉○○段第二九九、二九九之四、三八八地號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以,係承作金門酒廠之工程需要,為便利施工,並無竊取泥土之犯意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火土、 黃明義許木春陳伯千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物為憑,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經查:
四、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酌,本件被告所辯:(當時如何跟陳火土說的?),我只跟他說我要作一條施工便道,所開挖出來的泥土全部由他全權負責。(你是否知悉陳火土如何處理這些泥土?)我不知道,我是全權交由他處理,我給他怪手一天七千元、卡車八千元。(陳火土開挖時你有無去現場指揮?)有,但是後來我就去臺灣就交由他自己挖,大概挖一星期七天等語,核與證人陳火土與偵查中證稱:(何人請你運?)甲○○要我挖便道,當時工資是按一般行情,怪手七千元,卡車八千元等語屬實,此外,參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號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系爭地號現場,亦認「該路段一邊是山,一邊是排水溝,如未挖便道,施工將因工期及天候不定,恐生意外及工程延滯,若挖便道施工較為方便」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足證被告甲○○於僱用陳火土開挖系爭地號土地之際,應係為施作工程之需要,無竊取開挖所得之泥土之犯意,被告所辯前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前所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相繩,本件被告甲○○所為前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之理由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 崔秉君 檢察官到庭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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