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室具保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查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通知書5份在卷可佐,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所獲,有本院拘票2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2日 桃檢玲藏 97助270字第16732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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