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育良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劉勝源 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上午12時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保六總隊後方停車場內遭竊,已發還劉勝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0年9月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該友人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里鎮○○里○○○○○路野溪旁工寮內,竊取 黃文俊 所有農用噴霧機引擎1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6年5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繫屬本院,而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之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10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該署投檢蘭端106偵955字第90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違反規定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