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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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芝芸 (原名 邵芝芸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芝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前配偶擔任借款保證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契約以保證前配偶所為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以清潔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0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200元、行動電話費1,366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保費878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
500元,又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存摺4元、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摺0元、元大銀行存摺0元、元大寶來證劵存摺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元玉山銀行存摺0元、合作金庫存摺5元、華南銀行存摺31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摺118元、87年出廠車號000-000機車一部、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87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53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042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宅租金繳納證明影本、交通費明細表、加油統一發票影本、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憑證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爭名單影本、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天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天祐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影本、全民健保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影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