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哲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哲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彭哲夫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2日入勒戒處所,嗣再經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1日執行期滿,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彭哲夫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毒品,並非可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2日入勒戒處所,嗣再經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4日執行期滿,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係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空氣手槍1把│與本案無關│├──┼──────────────┼────────┤│2│彈匣1個│與本案無關│├──┼──────────────┼────────┤│3│鋼珠彈13顆│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