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李坤地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坤地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後,立法者認為前置協商制度已發揮一定效用,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除應予保留外,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民國101年1月4日加設前置調解程序,增訂第151條第1項後段「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新臺幣(下同)約23,000元,兒女已成年不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在尚未精準計算利息前,已至少有1,168,3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102年10月11日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請求本院就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進行協商調解,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更生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自0000年0月00日生效,迄今共有164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自0000年0月0日生效,迄今共有160個締約國,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乃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又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足以清楚闡釋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貫徹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二)聲請人積欠中國商銀等金融機構債務計481,69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卷第11至13頁);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金融機構讓與而對聲請人取得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947,774元,詳如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內回覆書所載;此外,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201,481元,及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有本院102年7月29日102年度司執玄字第8331號執行命令為證。上開債務之總和已達1,630,954元(其中201,481元,尚需加計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遠遠超過聲請人略估之1,168,373元。
(三)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95年取得之汽車1輛,每月實際所得約23,000元,此有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資料可參(卷第15至20頁)。內政部公布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惟其統計方式,係依行政區域加以劃分,於本島地區上僅概略區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將非直轄市地區全納入臺灣省,而定出單一數額,未顧及臺東縣與其他縣市之交通、醫療、經濟狀況是否相當,不宜以該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必要費用之唯一標準。臺東縣對外之交通運輸高度不便利,境內無任何快速道路,物資之銷售往往須由消費者輾轉負擔較高之運送成本;醫療資源高度不足,往返外縣市尋求醫療另支出更多費用;且教育資源不足,長期下,影響居民謀求較高薪資工作之機會;產業發展亦因環保因素,而多遭停滯。是以,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應高於「臺灣省」其他縣市,始為合理,聲請人又年逾63歲,工作能力降低、而就醫需求提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增為18,000元,始足以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基本生活權利。
(四)聲請人以每月23,000元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僅有約略5,000元餘額。參諸現行金融機關及資產管理公司常見之約定,種種名目之衍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等,往往相當於週年利率20%,甚或超過,聲請人以上述之每月5,000元餘額,用以支付上述每月衍生之債務,已有不足,何況還要清償所積欠之本金,爰認聲請人若不經由更生程序,將永無清償完成之可能,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曾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