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健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同段2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向鈞院聲請保全處分,然已逾60日,而鈞院執行處通知將定於103年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為延長保全處分期限一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曾於102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公告證書及聲請狀上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0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延長一次,然按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基此,聲請人本次雖係具狀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一次,然其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03年1月19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該次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又經本院調閱前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定於103年2月1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公告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但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103年2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206│建│2901.78│88分之1││├───┼────┴───┴───┴────┴─┴────┴────┤││備考│「住三」住宅區用地。引用94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卷│├─┼───┼────┬───┬───┬────┬─┬────┬────┤│2│臺南市○○○區○○○段││206-1│建│192.78│88分之1││├───┼────┴───┴───┴────┴─┴────┴────┤││備考│計劃道路用地。引用94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卷│└─┴───┴─────────────────────────────┘┌─┬──┬───────┬───┬─────────────────┬──┐│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23│臺南市仁德區太│2層、│1層:47.30│雨遮28.05│全部││││子段206地號│加強磚│2層:55.04││││││------------│造、鐵│騎樓:7.74││││││臺南市仁德區長│骨造│合計:110.08││││││興四街23巷4號││││││││││││││││││││││├──┼───────┴───┴───────────┴─────┴──┤││備考│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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