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12號原告 郭子儀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法定代理人 梁溫慶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最初係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方式提起,其後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非屬公法事件而屬一般私法案件,移送本院前來。而原告當初行政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列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事實及理由」欄則略以:「伊受有21萬棵桃花心木損害,總損失高達千億元...」,似有矛盾,及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訴訟標的金額」,顯未具體合法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係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亦即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至少應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方合於法定之起訴程式。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據以依法審理之,故本院前已於103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訴之聲明」事項,以供本院據以計算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其逾期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即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22,000元,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及○○○○○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本件請求訴之聲明」事項或補交任何裁判費,亦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可稽,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即據上述103年1月6日裁定所述理由核定應為2,0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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