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志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誓言戒除毒癮,並參加職業訓練取得專業證照,盡力奉獻社會,懇請判決改以美沙酮戒癮治療等語。
三、原審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判決,依憑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顯示被告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海洛因4包(毛重2.02公克,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19公克、淨重5.7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張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13B室住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論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而予分論併罰。並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2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張志忠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復說明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9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72公克)、吸食器1組(送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張志忠以其已有悔意、願奉獻社會,請改以美沙酮戒癮治療取代徒刑之執行而提起上訴。惟查,「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擬定之毒品減害計畫,就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經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以代替刑事訴追;至是否選擇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於起訴後,斟酌個案擇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權限。被告張志忠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不得予以緩起訴處分;法院就起訴事實則應予審判,無從轉介被告至醫療院所以戒癮治療處分取代刑之執行。被告張志忠上訴請求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取代刑之執行,於法無據,此外,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原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被告之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