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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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賽馬」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賽馬」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貳塊),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至95年7月11日止,受僱於 林廖淑娥 (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高雄市○○區○○路「協勝發」公眾得出入之工地貨櫃屋內,看顧林廖淑娥擺設之「賽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並負責開分及商品兌換,共同與林廖淑娥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犯賭博罪,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賽馬」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5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宣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