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乙○○因缺錢花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甲○○詐得款項後,即交給乙○○或供己花用:
㈠甲○○在電腦網路上搜尋得知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留
言欲購買行動電話,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 葉信延 (另分他案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丁○○聯絡,自稱為 林欣穎 ,並表示其朋友有丁○○需要之行動電話三支,可低價出售,並要求丁○○儘快匯款,丁○○不疑有詐,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及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依甲○○指示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六千元至葉信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事後丁○○並未收到該三支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㈡甲○○復以上揭方式得知庚○○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同一
手法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與庚○○聯絡,要求庚○○儘快匯款一萬五千元,庚○○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依甲○○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葉信延所有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內,然事後庚○○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㈢甲○○又以同上方式得知丙○○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同上
手法於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與丙○○聯絡,要求丙○○儘快匯款七千五百元,丙○○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請友人依甲○○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前開葉信延所有之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事後丙○○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㈣甲○○再以上揭方式得知戊○○拍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相
同手法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與戊○○聯絡,要求戊○○儘快匯款六千一百元,戊○○不疑有他,旋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依甲○○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前開葉信延所有之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事後戊○○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㈤甲○○另於同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前某日時,以電腦連線
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並以SHEE0二一四帳號在上開網站上刊登起標價五千元、直購價七千元拍賣其所有三星牌E八0八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嗣己○○在網頁上留言表示願以五千元承買,甲○○遂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誆稱其為林小姐,並表明願意出售該行動電話,致己○○信以為真,而依 柳佳 指示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八分以自動櫃員機轉方式,將款項匯入葉信延所有和美郵局帳戶內,然己○○並未收到前揭行動電話,方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葉信延之證述(含其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金融卡影本)、被害人 林佩螢 之指訴(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被害人庚○○、丙○○之指訴(含其等將款項匯入證人葉信延和美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戊○○之指訴(含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己○○之指訴(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八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另案被告甲○○用以犯案之證物(含和美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萬泰銀行彰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憑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葉信延、被害人林佩螢、庚○○、丙○○、戊○○、告訴人己○○於警局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行準備程序、同年六月四日、同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與證人甲○○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證人甲○○詐欺這些被害人,我並不知情,他不只詐騙本案這些被害人,我到處上警局為他的案件作證,他為了自己脫罪就把罪名都推給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信延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六月初,我跟甲○○透
過電話交友認識並開始交往,我曾聲請過和美郵局之帳戶,九十四年八月間,我女友甲○○向我表示,為了表示我信任他,要我把郵局提款卡給他保管,我有給他帳戶之密碼,並且要我幫他辦一個行動電話之門號,所以我就聲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甲○○使用,後來,甲○○再打給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也是被甲○○騙的被害人,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我到和美郵局辦理存摺補登時才發現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到和美分局製作筆錄等語(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參照),再依被害人林佩螢、庚○○、丙○○、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均指訴,當時其等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上下標購買行動電話,得標後,有一位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匯款事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調查筆錄參照),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提出其等匯款至證人葉信延帳戶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是依上開證據,均僅能認定證人甲○○以其要求證人葉信延為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開被害人聯絡而向其等詐騙,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證人葉信延之帳戶等情;又檢察官以證人甲○○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案件)中犯罪之相關證據(包含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萬泰銀行彰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作為本案被告乙○○之證據,惟凡此證據均僅能認定本案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受到證人甲○○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而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乙○○與證人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之犯行被告乙○○均
知情,且係由被告乙○○所教唆云云,惟查:⑴證人甲○○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從九十三年四月初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間,其一貫詐騙之手法均以在奇摩網路之網頁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使欲購買行動電話之被害人受騙上當下標購買,並匯出款項,該等款項再由證人甲○○提領一空等情,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共計高達十六人,其中五位被害人即為本案被害人、⑵依證人甲○○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交往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八月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依證人葉信延於警詢之供稱:九十四年六月初我跟甲○○認識並開始交往,同年八月初,我為了表示信任女友甲○○即應其要求將和美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甲○○,並且應她要求幫她申辦行動電話供她使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再依被告乙○○供述:證人甲○○亦曾向其表示由於國民身分證由母親保管,因此無法申辦行動電話,要求我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證人甲○○使用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以上開詐騙手法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並且為遂行詐騙行為之實施而以相同手法要求男朋友們(證人葉信延或被告乙○○)提供帳戶或為其申辦行動電話,甚至其與證人葉信延、被告乙○○交往期間亦有部分重疊,則證人甲○○之上開供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大有可疑?能否僅以被告乙○○曾為證人甲○○申辦行動電話即認定被告乙○○與證人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證人葉信延亦曾為證人甲○○申辦行動電話,甚且提供銀行帳戶;參以⑶被告乙○○亦表示:由於證人甲○○到處犯案,因此其經常為其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來二人交惡而宣告分手,則在被告乙○○與證人甲○○雙方有感情糾紛之情況下,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得逕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乙○○?⑷況且,證人甲○○之證述係本案唯一得以證明被告乙○○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直接關鍵證據,惟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其所犯詐欺案件中關於被告乙○○是否涉有犯嫌所述前後不一,先是於本院另案上開案件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所有犯行均為其自己所為等語(本院卷附另案上開審判筆錄參照),再於同上另案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另案詐騙被害人 吳東岳資澎生洪永霖黃柏嘉 之犯行,係由被告乙○○教唆等語(本院卷附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嗣更於同上另案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另案詐騙被害人 李昀蓁張博銘 、丙○○(本案被害人)、庚○○(本案被害人)係由被告乙○○所教唆等語(本院卷附另案上開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審酌證人甲○○對於該案具有利害關係,再加上與被告乙○○間具有感情糾紛,又其所述前後不符等情,證人甲○○上開瑕疵指述已難採信:再參以⑸證人甲○○於另案所犯詐欺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亦未認定證人甲○○係與本案被告乙○○共同為本件之犯行。以上各情,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本院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乙○○與證人甲○○就上開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
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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