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騏烽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費用收據為新臺幣(下同)1,330
元,是本院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
費用1,2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330元」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可知裁判費之計算
,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斷。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03元
及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並
據以繳納裁判費1,330元。嗣於109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僅請求119,703元及其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行),就縮減之600元部分,
即屬已撤回,而非本案訴訟標的。是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訴訟標的金額僅有119,703元,依上開規定計算,應徵收裁
判費1,220元,是本院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裁判費為1,22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
屬無據。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
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就原告已撤回之600元部分,不得另行聲請退還裁
判費,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