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原告 簡麗仙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津貼事件,並未明確指出本件被告究為何人,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