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390號

原告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范碩光

被告演濃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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