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390號
原告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范碩光
法定代理人 陳濃 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