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緯博
       陳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2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緯博、陳俊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星光大道KTV203號包廂外,因細故
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末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三、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移送人張緯博先
與第三人口頭爭執,被移送人陳俊傑隨即將移送人張緯博架
開,以避免被移送人張緯博與第三人再發生衝突,而過程中
被移送人張緯博因試圖掙脫被移送人陳俊傑而有互相推擠(
見卷附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14h30m_ch03_1920x1088
x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16分52秒至17分17秒)。依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陳俊傑係在勸阻被移送人張
緯博,並無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自難為對被移送人不利之
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