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50號受理並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因重複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國105年1月21日105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105年2月2日繳交後,改分105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系爭假扣押事件嗣於10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如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至遲應於108年3月18日前聲請返還,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顯逾裁判確定日3個月以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