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啓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之透明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