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3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楊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2元,及其中44,423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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