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顏劉豔珠 相對人 劉郭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於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 劉王通通 死亡後,相對人竟與第三人林 劉艷玉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已死亡之劉王通通名義,在3紙空白提款單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20萬及2萬6,600元共計3筆,並盜用劉王通通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各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並交付。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賠償9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為民事庭以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相對人與其他5位刑事被告均為共同正犯,盜領兩造之父 劉依水 存款10餘次,霸佔2間房屋達8年之久,於兩造之母劉王通通去世時亦盜領存款達422萬6,600元,並與其他刑事被告數款分贓,相對人在刑事法庭公然作偽證與事實不符,本件刑事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為實質犯罪者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客觀上並沒有蓋印劉王通通印章,或協助 林劉艷玉 取得或蓋印上開印章之行為;主觀上,相對人則係為保護林劉艷玉提領之現金,才會陪同林劉艷玉領錢返家,而提領劉王通通帳戶現金,亦非相對人指示、教唆或鼓舞林劉艷玉為之,故相對人實無與林劉艷玉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相對人不過係為林劉艷玉等家屬護鈔,以利其等順利將遺產領取回家,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相對人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自不能以詐欺罪嫌相繩…,而應為對相對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重附民影印卷第25頁),且未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即由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法律見解,抗告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與其他5位刑事被告均為共同正犯,盜領兩造之父劉依水存款10餘次,霸佔2間房屋達8年之久,於兩造之母劉王通通去世時亦盜領存款達422萬6,600元,並與其他刑事被告數款分贓云云。惟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屬於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權責,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刑事一審判決既為相對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移送民事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