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9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告 楊智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
1月19日止,按年息1.88%固定計算,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23%機動計息,自101年4月20日起,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3%計算,嗣後隨上開公告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246,361元及依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1、12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放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