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另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尚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完畢後,隨即在其停靠於臺中市○區○○街與自由路口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5月16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育生位於臺中市○○區○○路永盛巷150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其中1包驗餘淨重1.2公克、另2包驗餘合計淨重0.73公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H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育生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育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1.2公克、另2包驗餘合計淨重0.73公克),有該局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復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其中1包驗餘淨重1.2公克、另2包驗餘合計淨重0.73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4支及SIM卡3張,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