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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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89年
6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
35、3955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林志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林志明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B22室內查獲,然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發覺前,僅坦承其於100年
3月5日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警嗣徵得林志明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林志明於偵查中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6頁、第12頁至13頁)。足認被告林志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林志明前於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89年6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5、3955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林志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志明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85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9年度臺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告林志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
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3.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
4.被告林志明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5.被告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6.前揭3、4、5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7.被告林志明於9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罪)、15年4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號上訴駁回確定。
8.上開案件有被告林志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茲既前開7部分所示,所處之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6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該7.案之罪刑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依卷內資料所得,本案被告林志明並無累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志明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且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屢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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