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蔡曜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蔡曜安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施閔瀚孫郁臻李宜芳 ,自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返回台中市區,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環河路25號前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夜遊導致精神不濟且仍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之,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自後即撞上 張敏琪 所停放於環河路2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車上後座乘客施閔瀚因此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隨受傷四肢無力、軀幹多處挫傷等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孫郁臻、李宜芳則分別受有頸部挫傷、腳部瘀青等傷害(上2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曜安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閔瀚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豪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安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閔瀚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李國豪律師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施閔瀚之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敏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考量其精神不濟之情況而貿然疲勞駕駛上路,致其駕駛之車輛向右偏行而撞擊證人張敏琪停放於環河路25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此觀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蔡曜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蔡曜安,疲勞駕駛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除修正部分文字為被告蔡曜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行駛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外,仍照原鑑定意見,分別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01年1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0018號函文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施閔瀚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隨受傷四肢無力、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下肢無知覺且呼吸衰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符合重大傷病,且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又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後,認其因頸椎骨折術後及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等情,有卷附林新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曜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立即報案處理,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隊警員 李坤燦 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20、2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於偵審中仍坦承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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