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廷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廷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廷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朱廷芳自100年6月2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球流行通訊行」(下稱:「全球通訊行」),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辦理新門號、向客戶收購新手機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全球通訊行」之收購金餘額、向客戶收購之行動電話新機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朱廷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全球通訊行」內,自該行店長 吳季芳 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作為其南下雲林地區向客戶 莊盛棠 收購行動電話新機之用後,旋即駕駛「全球通訊行」所屬車輛前往雲林地區,偕同客戶莊盛棠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斗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HTC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SIM卡1張,則由莊盛棠取走),而預繳通話線路費用3,600元、交易金額500元、給付予客戶莊盛棠之收購金1,500元後,朱廷芳即將其持有之餘款1萬900元(計算式:1萬6,500元-3,600元-500元-1,500元=1萬900元)、前開HTC牌行動電話1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駕駛前揭車輛返回臺中後,即不知去向,並將所駕駛之「全球通訊行」車輛棄置在其原租屋處附近,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通知「全球通訊行」店長吳季芳前往取車。嗣因朱廷芳始終未將收購上揭行動電話之餘款
1萬900元、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繳回「全球通訊行」,「全球通訊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全球流行通訊行 徐得壬 委由吳季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吳季芳於偵查中供述:朱廷芳侵占向客戶收購行動電話新機之餘款、行動電話新機1具情節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第28頁正背面:偵緝卷第33頁正面);證人 徐佩伶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朱廷芳拿了「全球通訊行」之向客戶收購行動電話新機費用後,並未將客戶收購之行動電話新機繳回「全球通訊行」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正背面);證人莊盛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 於100年8月和朱廷芳一起去辦1具
HTC牌、觸控式的行動電話,朱廷芳有給伊1,500元,而門號0917的是以伊的名義申請,HTC牌手機後來被朱廷芳帶走,而伊新辦的0917門號就由伊帶回家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正面至63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全球流行通訊行」設立登記資料、被告之員工聘用契約、被告所發送予證人吳季芳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4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0110508727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30頁、第37頁至38頁;偵緝卷第28頁至29頁、第68頁至75頁)。足徵被告朱廷芳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朱廷芳對於「全球通訊行」之收購金、向客戶收購之行動電話新機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侵占款項非鉅,雖未與「全球通訊行」達成和解,惟業於101年8月4日賠償「全球通訊行」1萬6,500元之損失,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除因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又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本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朱廷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竟於受僱「全球通訊行」期間,為一己之私利,將「全球通訊行」收購金餘額、向客戶收購之行動電話新機等物品侵占於己,致告訴人「全球通訊行」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為求彌補,已於101年8月4日賠償「全球通訊行」1萬6,500元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吳季芳傳真至本院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正面),可見被告懺悔之心,再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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