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乙○○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為警開立罰單處罰,豈可又就裝置旋轉架之部分處罰,此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㈡乙○○並未將車牌旋轉或反置,係因車禍送醫後,員警刻意將車牌反轉拍照、開立罰單並通知抗告人至警局簽收罰單,員警此舉,恐有爭取績效及引導違規之虞,其執法之當否容有疑問。㈢抗告人與車禍受害人於交通隊和解時,亦詢問執法員警,車牌是否係員警刻意反轉以拍照舉發,執法員警亦為坦承,車禍當事人亦當場聽到,可出庭作證。㈣裁決書所述違規事實非抗告人違規,何以對其處罰,違規者乙○○因年少無知,不懂法律,已就此接受處罰,抗告人何來違規之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乙○○於97年7月2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稱謂欄係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而該狀之具狀者亦係乙○○,事實及理由欄亦載述「受處分人乙○○」「違規少年乙○○」(該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雖亦署有「甲○○」之名,且聲明異議狀之附件書狀,其具狀人除乙○○外,仍有甲○○之署名,並載明撰狀人為「 廖紋彬 」,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所載,始終未曾以甲○○為異議人,甲○○亦從未於異議書狀內表明其有就原處分為異議聲明之意旨,此有卷附聲明異議書狀可稽,是本案實難認甲○○已聲明異議,聲明異議者僅為乙○○),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甲○○,並非異議人乙○○,故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甲○○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76號判例意旨謂:「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云云,殊非適當」等語。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設有規定。同辦法第19條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自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經查,抗告人甲○○係本件主管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8頁),然卻由未具委任狀之第三人乙○○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則乙○○即為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但乙○○既非上開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原審法院誤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在法律見解上尚有未當。但縱使如此,就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依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異議當事人乙○○,甲○○並非受原審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權,甲○○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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