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乙○○
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7條、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稽,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87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機動計算,被告得於借款期間內並出具「撥款申請書」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息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於上開契約簽訂之同日,出具撥款申請書,並於87年7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款等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約定以60,000,000元為限額。詎被告乙○○自8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以本院88年度民執甲字第492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莊字第13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 林麗真賴王美玉 之財產,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分配價金後,僅獲償執行費430,675元(315,260+115,415=430,675)及本件債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共35,246,325元(27,444,740+7,801,585=35,246,325),被告乙○○尚餘本金10,862,069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償,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2,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願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保證書、本院88年度執甲字第4928號通知函及分配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莊字第1367號通知函及分配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62,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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