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依據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及本院本案蒞庭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係就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被訴誹謗部分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又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本院審判結果,認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有指摘: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亦有對告訴人乙○○為誹謗行為,此部分已經起訴,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並未說明無罪之理由,卻於主文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第查,本案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誹謗犯罪事實之引述,係記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千禧廣場】具體指稱【乙○○搶我的皮包】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字;其後於判決理由欄(即原判決理由欄
叁、三之【二】部分)亦係就被告於上開二次時間在千禧廣場之上開言論,何以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論述;則原判決主文判決被告被訴誹謗無罪部分,自僅止於被告被訴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千禧廣場」以言詞誹謗告訴人乙○○部分;至於被告有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亦有在「千禧廣場」對告訴人乙○○為誹謗行為,此部分顯非原審法院判決範圍。而依據本案起訴書,檢察官係指訴被告三次誹謗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被訴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另有在「千禧廣場」以言詞對告訴人乙○○為誹謗行為部分,自無從認定係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既經起訴,但尚未經一審(即原審)法院判決,即應請求一審(即原審)法院再為審理及判決。在一審(即原審)法院尚未審理及判決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審究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之判決有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將原審尚未判決之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因在「千禧廣場」擺攤占位販賣商品之事而起爭執,此係被告與告訴人乙○○供證(述)一致之事實。本案告訴人乙○○既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七點)是兩人起爭執時,被告對我說【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九十六年五月六日這次)同樣因為位置起爭執」、「她說很多話,其中一句話也是說【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是對著我說」、「第一天(指四月二十八日)的早上、晚上都有互相拉扯」等語;另外證人即少年方○○亦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七點)也是因為攤位起爭執,兩人起口角,雙方拉扯」、「(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這中間有無發生被告說你媽媽搶她的皮包事情?)有,日期我忘記,是在早上」、「(這次有發生拉扯嗎?)有」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三○至三二頁);則依據其等之證言,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及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顯均係在「千禧廣場」因占地擺攤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之後,始對告訴人乙○○揚稱:「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等語。被告為上開揚言之對象既係與其發生拉扯之告訴人乙○○,本案亦無他人於偵、審中到庭證明被告有以其為傳播對象,而對其指摘或傳述此事,另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在爭執拉扯之後之口角紛爭,衡情亦不可能輕聲細語;則本案已難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乙○○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之後,被告大聲對告訴人乙○○揚稱:「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之客觀事實,而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揚言,有意圖散布於眾而為指摘或傳述之主觀犯意。況二人既有出手互相拉扯,告訴人乙○○及少年方○○能否明確記憶告訴人乙○○出手碰觸與拉扯位置,而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已非無疑。且犯罪行為之主觀成立要件係以行為人即被告為評價對象。本案告訴人乙○○在上開時、地既有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乙○○出手有無碰觸或拉扯至被告所揹皮包,被告當時之感覺或認知,未必會與告訴人乙○○或少年方○○之感覺或認知相同。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會感覺或認知告訴人乙○○出手已碰觸或拉扯至其所揹皮包,此亦不能認為有何違常。則被告在雙方拉扯之後對告訴人乙○○揚稱:「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等語,其上開所為,主要亦係在向告訴人乙○○表達其要為此興訟之意,尚難認其係在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僅係身體腰部碰觸被告皮包,並未出手拉扯,即在上開「千禧廣場」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乙○○大呼「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等語,且「搶皮包」之行為已經構成刑事犯罪,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其直接對著告訴人乙○○大呼上開話語,已足使在場之旁人聽聞,堪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但尚未經原審法院審判之上開部分,應請原審法院再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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