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0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狀旨僅陳明:理由後補,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另狀補陳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①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六月,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所涉案,今判決重刑無法令被告信服;②判決書第三頁犯罪事實二、 劉文鎮 欲竊取附表一編1至7所示之車輛,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謝昌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昌峰提供身分證供劉文鎮影印,佯作車主,撥打電話予從事報廢車輛買賣之甲○○,自稱有車輛要報廢出售,待拖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後,劉文鎮即當場取得現金而遂行其竊盜;③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收購其環保車輛,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上所提理由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有判決有誤,法院並無查明事實真相,致被告無法信服,不得不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狀旨僅陳明:理由後補,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另狀補陳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係有委任 張崇哲 、 張仕融 二位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稱:①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六月,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所涉案,今判決重刑無法令被告信服;②判決書第三頁犯罪事實二、劉文鎮欲竊取附表一編1至7所示之車輛,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昌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昌峰提供身分證供劉文鎮影印,佯作車主,撥打電話予從事報廢車輛買賣之甲○○,自稱有車輛要報廢出售,待拖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後,劉文鎮即當場取得現金而遂行其竊盜;③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收購其環保車輛,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上所提理由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有判決有誤,法院並無查明事實真相,致被告無法信服,不得不上訴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有提及「判決書第三頁犯罪事實二、劉文鎮欲竊取附表一編1至7所示之車輛,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昌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昌峰提供身分證供劉文鎮影印,佯作車主,撥打電話予從事報廢車輛買賣之甲○○,自稱有車輛要報廢出售,待拖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後,劉文鎮即當場取得現金而遂行其竊盜。」等語,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不知情,然此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此部分係針對同案被告劉文鎮、謝昌峰二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所為之敘述,並非針對上訴人甲○○,有關上訴人甲○○故買贓物部分,係在該判決第四頁第四行後之敘述始為正確,此部分顯係上訴人之誤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形式上之爭執,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