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羅一鈞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與代號AW000-H11253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龍泉街93巷巷口時,見A女站立在路旁禮讓其通過,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下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1頁,原易卷第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69-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竟僅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禮讓其騎車經過而未予防備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此等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始終有賠償告訴人之調解意願(見偵卷第80頁,原易卷第39頁),惟因告訴人現無調解意願(見原易卷第49-51頁)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原易卷第33-34頁),素行尚可;審諸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旋因思覺失調症而於112年7月12日至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堪見被告確有特殊身心狀況而須後續進行治療;暨其所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