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80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冠瑜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28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抽頭金,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為我所有,供作聯繫親友及簽賭網站使用,經營本件賭博代理商迄今抽成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1頁),並有本案報告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50,000元(依被告所述為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與數量說明1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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