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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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113年度執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犯罪時間則差1月,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受刑人莊家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