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宛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113年度執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宛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宛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宛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類同、犯罪時間前後均在同一月,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之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一:受刑人周宛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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