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共同搬運贓物罪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共同搬運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94年12月底某日│95年3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32號│95年度偵字第1732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522號│95年度訴字第52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4日│95年8月4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522號│95年度訴字第522號││決├────┼─────────────┼─────────────┤││確定日期│95年9月11日│95年9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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