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A女(即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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