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6年度朴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記載「甲○○」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乙○○之姓名有誤(誤載為甲○○),茲分別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