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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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茂與告訴人 張育瑄 (原名 張棋閔 )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9月11日22時許,在2人之同居處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室內,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右手臂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正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正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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