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欣怡於民國99年7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左轉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於劃有網狀線區域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見其左轉中平路後停車之處為平交道,遂不顧中平路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停於中平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並將車頭突出於禁止臨時停車區外,妨礙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車道通行。適有 張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與吳欣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張淑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
1×0.5公分、胸部挫傷、下肢挫擦傷、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腕挫傷、頸椎挫傷、左膝挫傷併髕前滑本炎等傷害。吳欣怡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淑娟告訴吳欣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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