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芬被告蔡張玉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芬於民國99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6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經該巷與無交通號誌之長壽路交岔口時,本應禮讓多線道即長壽路上之車輛先行,卻在無任何急需通過之行情下,貿然通過該交岔口。因車牌號碼000—HGX號重型機車之被告蔡張玉花沿長壽路由東向西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2車遂當場發生擦撞,致張佩芬、蔡張玉花及蔡張玉花背上之 蔡昀臻 均倒地受傷。張佩芬因而全身多處擦傷;蔡張玉花之右顴骨、上頷骨、右手尺骨應嘴突均閉鎖性骨折,前胸亦遭挫傷,頭部及臉部亦有外傷與挫擦傷;而蔡昀臻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前額擦傷、前胸、右手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三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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