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國華明知告訴人 楊惠旭 曾否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係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重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前某時,以告訴人之名義向「facebook」申設帳號,並刊登內容為「偷情,一夜情,婚外情,跟吃飯一樣正常且需要。」、「目前工作在南X球,工地經理胡XX真是有夠她媽的!不把人當人,也不看看自己,男不男女不女,只會壓榨跑單,真是受夠了。」之文章,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惠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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