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彰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武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內,向不詳之人購得土製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復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由 莊秀華 經營之東東遊藝場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揭槍枝裝填小鋼珠及火藥之方式,先後兩次近距離射穿上開東東遊藝場之玻璃門2面,致令該2片玻璃門破碎不堪使用(價值為新臺幣2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東東遊藝場,洪武彰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無蹤。嗣經東東遊藝場之店長何榮華報警循線查獲,逮捕洪武彰,並扣得改造上揭手槍。因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另行審結)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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