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被告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度執字第5989號執行,目前尚在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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