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修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修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劉修丞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劉修丞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1.4至同年3月初某時』),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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