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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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鄭淑英通譯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旁,見乙○○住處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進入乙○○前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並在乙○○前開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玉手鐲及行動電話各一支,丙○○得手後,適乙○○自外返回,丙○○見狀欲自該處四樓窗戶逃離現場之際,因不慎墜樓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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