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9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鄭旭祺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1年7月12日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按期本金、利息都已繳納。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因此提起抗告等語。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