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其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二七之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五六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全部出賣予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拒不搬離,迭經經催討,皆置不理。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土地出賣予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規定,負有將該房地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遷讓房屋,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二七之三七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五六之三號四樓之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全部騰空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賣予原告,係原告偽造文書,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又頂樓增建部分,並非其所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及頂樓增建物之買賣契約成立,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土地及頂樓增建物?(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土地及頂樓增建物出賣予伊,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將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出賣予原告,不知系爭房地何以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向國泰公司貸款約剩一百五十三萬元未償,八十六年向聯邦銀行貸款約剩二十七萬元未償,八十六年由原告介紹被告之兄 林慶隆 又向訴外人 龔怡澤 借款五十萬元未償,於八十七年另向訴外人陳能偉借款八十四萬元未償,因無力償還款借款,經國泰公司查封中,故林慶隆要求原告代為償還上開借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於代償二百七十二萬元後,由林慶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暫時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核與該案被告林慶隆供稱:「當初意思與龍(甲○○)現所言相同,只是暫時過戶」(見同偵查卷第十五頁與第十六頁間漏未標明頁數之背面)等語相符,而被告係將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寄放於其母 林美 保管,林慶隆向其母拿取被告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其母並不知係要辦理過戶等情,分據被告、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及被告之兄林慶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偵查時(見該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及被告之兄 林慶山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中(見該偵查卷第二八頁)陳述明確,顯見本件系爭房地係因林慶隆向銀行貸款無力償還,並欲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代償銀行貸款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得受清償,乃由林慶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不知辦理過戶之情形至明。故系爭房地雖登記予原告所有,然係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而為之,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又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亦自承辦理過戶之文件皆由林慶隆交付,並未曾見過被告乙○○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與被告自己或與被告授權之他人訂立系爭房地賣賣契約之事實,亦足見兩造並無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情事,雖本件被告以原告甲○○及其兄林慶山、林慶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甲○○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由,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證明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而已,尚不得資為兩造間即有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上開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物,亦由被告出賣予原告,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將頂樓增建物交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否認頂樓增建物為其所有,且該頂樓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並無樓梯相通,為獨立之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履勘明確,並有執行(勘測)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該頂樓增建物顯係獨立之建物,原告主張該頂樓增建物為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依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交付云云,亦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房屋及底頂樓增建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及其頂樓增建物訂立賣賣契約,而係原告因代償被告之兄林慶隆向銀行及他人之借款債務,為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而由林慶隆向其母拿取被告寄託於其母保管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且縱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並無交付系爭房地及其頂樓增建物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頂樓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原告並非該增建物之處分權人,被告占有使用,對原告亦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新台幣七千二百零一元云云,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及其占有使用頂樓增建物對於原告亦不構成無權占有,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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